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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爱医疗基金会《捐赠管理制度》

《捐赠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四川仁爱医疗基金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机构捐赠财产,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公益事业是指机构所从事的医疗康复;医疗养老;心理干预和心理援助;贫困地区医疗援助;社区医疗援助;医院管理咨询和服务;医疗卫生、药品、医疗器材科研援助;特殊教育和残疾人救助、其它基于以上工作范围而延展的相关领域等非营利性事业。

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机构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机构公益性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机构应积极努力争取国家的政策扶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构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机构属于公益性基金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机构,但是不得以本机构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捐赠人可以与机构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机构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机构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机构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由财务人员记录《捐赠物品登记表》或《捐款登记表》

第十七条、机构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机构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机构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机构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机构财务进行审计。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机构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有权向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机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机构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机构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机构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七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捐赠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捐赠人,是机构的宝贵资源,是关注机构发展和对机构作出奉献的直接社会资源,机构有责任对捐赠人的捐赠财物执行正常的公益执行义务。同时保持和捐赠人的联系和沟通,确保捐赠人了解机构的日常发展情况,并对捐赠人表示感谢和关心。为此,机构需建立《捐赠人名单》用于日常的捐赠人管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具备如下条件或类似条件的捐赠人,需列入机构《捐赠人名单》:

(一)、个人、单位或组织,对机构的单笔捐款达到100元以上;

(二)、个人、单位或组织,一个财务年度内对机构的捐款累积达到100元以上;

(三)、个人、单位或组织,对机构捐赠的物品,按照评估价值做上述同类处理;

(四)、个人、单位或组织,对机构的服务产品的爱心义买金额,达到上述标准后同样处理;

第三十条、捐赠人管理流程:

(一)、机构接受捐赠,财务人员完成《捐款登记表》或《捐赠物品登记表》;

(二)、财务人员根据上述二个表格,以及业务部门提供的信息,更新《捐赠人名单》;

(三)、财务人员将更新后的最新《捐赠人名单》,同时发送给办公室秘书处;

(四)、服务助理,使用《捐赠人名单》,添加成机构的飞信好友,如不能添加的,也列入短信群发名单,用于节假日问候,机构重要活动通报等。

Released on Oct 12,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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